“微信支付”域名被仲裁 腾讯再下一城

郭永安     2017-08-14

  近日,腾讯再次向域名仲裁机构提起了UDRP诉讼,仲裁一枚“微信支付”相关域名。域名wechatpay.com域名持有人虽然进行了抗辩,但这一抗辩并未得到专家组的支持。最终,专家组裁决将域名wechatpay.com转移给投诉人。

  当事人及争议域名

  投诉人:Tencent Holdings Limited (腾讯控股有限公司)

  被投诉人:jiangyangjing (江扬竞)

  争议域名: < wechatpay.com >

  当事人主张

  投诉人

  投诉人以及其集团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合称“投诉人集团”)依法拥有“WeChat”及“WeChat Pay”商标(以及“微信”、“微信支付”等其他商标)。该等商标在世界多个国家/地方包括中国大陆、香港、日本、韩国、马来西亚、台湾、墨西哥、新加坡、俄罗斯、新西兰、欧盟、泰国、澳大利亚、澳门、美国及越南等在不同商品及服务类别注册。有关商标注册至今存续有效。其中,投诉人集团之最早的“WeChat”商标注册为香港商标注册号 302060252(注册日期为2011 年 10 月 17 日)。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的商标或服务标记相同或极其相似,容易引起混淆;

  a) 争议域名 wechatpay.com 完 整 包 含 投 诉 人 的 “WeChat” 商 标 。“wechat”一词本身并无特别含意,为投诉人的创作词。争议域名的显著部分为“wechat”。争议域名中包含的“pay”不具备显著性,通常解作“支付”。 将“wechat”及“pay”联系在一起,极容易令人以为争议域名属投诉人“WeChat”品牌旗下的支付产品的域名。另外,因为投诉人拥有一系列的“WeChat xx”商标注册,包括“WeChat Pay”、“WeChat Out”、“WeChat Life”及“WeChat Camera”等, 争议域名的形式(即“wechat”+“pay”)尤其容易令人误以为争议域名是投诉人的官方或授权域名。争议域名整体而言与投诉人的商标高度近似, 容易造成混淆 。

  b) 投诉人援引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候任专家苏国良先生就案件DHK-1600130(wechatpay.hk)之裁决。该裁决(第六页)裁定:““wechatpay”本身或分拆为“we”+“chat”+“pay”或“we”+“chatpay”时,表面上均是没有明显意义的。考虑到投诉人之“WeChat”商标于网络上之应用形式及其广泛知名度,专家组认同投诉人的主张,即争议域名中“wechatpay”的显著部分是“wechat”,加上“pay”是极容易令人以为争议域名属投诉人“wechat”品牌旗下的支付产品的域名,是容易令人误以为争议域名是投诉人的官方或授权域名。”

  (ii) 被投诉人不拥有对该域名的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拥有合法利益,理由如下:

  a) 被投诉人的名称为“jiangyangjing”,与“wechat”没有关联;

  b) 根据投诉人在香港及中国商标局的网上查册,被投诉人至少在香港和中国大陆没有“wechat”或“wechatpay”的商标注册。

  c) 另外, 投诉人集团从未授权被投诉人以任何形式注册或使用其“wechat”商标或注册包含“wechat”或“wechatpay”的域名。

  d) 投诉人援引案件 DHK-1600130(wechatpay.hk)之裁决,当中(第七页)专家组认为“wechat”或“wechatpay”本身也不能被视为一个日常通用字或词。

  (iii) 被投诉人的域名已被恶意注册并且正被恶意使用。

  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恶意,理由如下:

  a) 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为 2012 年 11 月 21 日,晚于投诉人之“WeChat”的发布日期(即 2011 年初)。

  b) 投诉人集团之“WeChat”商标的最早注册日期(即 2011 年 10 月 17日)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

  c) 目前,投诉人之“WeChat”及“WeChat Pay”系列商标已获得极高的知名度,为广大公众知晓。同时,投诉人于 2011 年初推出“WeChat”/“微信”产品至 2012 年 9 月,其注册账户已超过 2 亿。因此,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之时,理应知晓投诉人在先商标权利。

  d) 此外,投诉人发现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无法打开。另外,根据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历史搜索,发现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自注册以来从没有联系到任何网站,一直为消极持有状态,应被视为妨碍投诉人使用域名以反映其商标,符合《政策》第 4b(ii)条关于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证据的规定。

  被投诉人

  (一)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前没有机会知道“微信”的英文名称为“wechat”,不存在恶意注册争议域名,攀附“微信”商誉的可能性。

  (1)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微信”没有使用英文名称。由于中国大陆以中文为母语,大多数中国人都没有掌握英语。因此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腾讯公司仅使用“微信”的中文名称,普通消费者也习惯于用“微信”或其汉语拼音“weixin”代指腾讯公司的即时通讯软件。而被投诉人是中国大陆人士,一直住在中国大陆境内,没有到过港澳台或国外,根本没有机会知道“微信”的英文名称。

  (2)“微信”以“weixin.qq.com”作为官方网站,如果被投诉人意图攀附“微信”的商誉,也应当注册包含 weixin 的相关域名。在中国大陆地区,腾讯公司把“weixin.qq.com”用作“微信”的官方网站,而不是包含“wechat”的域名,因此被投诉人一直以为“weixin”就是“微信”的英文翻译。如果被投诉人意图摹仿“微信”,也应当注册包含 weixin 的相关域名。

  (3)腾讯公司的关联企业在 2013 年才向第三人收购了“wechat.com”域名,晚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在 2013 年 1 月,曾有新闻公开报道腾讯公司耗资百万美元向第三方收购了“wechat.com”域名,“wechat.com”的域名历史记录也显示,该域名在 2013年 1 月才从第三方转移到 WeChat International Pte. Ltd 的名下。在适用《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处理的域名争议案件实践中,专家已经达成共识,认为域名转让构成新的注册。因此“wechat.com”的注册时间实为 2013年 1 月,晚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2012 年 11 月 21 日)。

  (4)“微信支付”推出时间为 2013 年 8 月 5 日,晚于争议域名注册的时间。根据公开报道显示(《“回顾微信推出微信支付 不仅仅能聊天的工具”新闻报道》、《微信支付介绍》),2013 年 8 月 5 日,微信发布了 5.0 版本,才开始加入了微信支付功能,之后将“微信支付”的英文名称确定为“wechat pay”。“微信支付”、“wechat pay”等商标直到 2015 年 3 月、2016 年 11 月才陆续注册成功。因此在腾讯公司公布“微信支付”和“wechat pay”前,被投诉人不可能知道腾讯公司即将推出“微信支付”,更不可能知道腾讯公司会将“wechat pay”用作“微信支付”的英文名称。

  综上所述,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根本不知道微信的英文名称为“wechat”,不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的“争议域名系恶意注册”的条件。

  (二)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后善意地使用争议域名,并没有出售域名,获取高额利益的意图。

  (1)被投诉人在注册域名后,并没有在网络上叫价出售争议域名。

  (2)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自用,用作推销第三方电商平台的商品。注册争议域名后,被投诉人将争议域名用作淘宝客推广。淘宝联盟隶属于阿里巴巴集团旗下,是国内最大最专业的电子商务营销联盟。“淘宝客”是淘宝联盟上一种按成交计费的推广模式,也指通过推广赚取收益的一类人,淘宝客只要从淘宝客推广专区获取商品代码,任何买家经过淘宝客的推广(链接、个人网站,博客或者社区发的帖子)进入淘宝卖家店铺完成购买后,就可得到由卖家支付的佣金;简单说,淘宝客就是指帮助卖家推广商品并获取佣金的人。被投诉人首先在淘宝联盟的后台将争议域名网站登记为推广网站,然后在争议域名网站内增加推广链接,只要普通消费者点击争议域名网站内的链接并完成交易,被投诉人就可以获得对应的佣金。为了进行淘宝客的推广,被投诉人还数次修改了争议域名的 DNS 记录。

  因此,投诉人称“争议域名自注册以来从没有联系到任何网站,一直为消极持有状态”没有事实依据。

  (3)争议域名网站内的商品链接均明确标示了真实来源,并没有攀附微信的商誉。

  争议域名网站上的商品链接直接指向淘宝网店铺。鉴于淘宝网在全球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普通消费者不会将淘宝网店铺与微信或者腾讯公司相互混淆,被投诉人并没有攀附微信商誉的主观意思。《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c.(i)规定:在接到有关争议的任何通知之前,你方使用或有证据表明准备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对应的名称来用于提供诚信商品或服务。综上所述, 被投诉人在收到争议域名投诉前,一直将争议域名用作淘金客的宣传推广,直接、明确标示了商品链接的真实来源,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c.(i)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被认为是恶意使用争议域名。

  (三) 争议域名提供的服务是推销电商平台的商品,而微信是一款即时通讯软件,提供的是在线通讯服务,两者的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均没有关系性,相关公众根本不会误以为争议域名与腾讯公司存在关联,两者不存在混淆。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争议域名提供的服务是推销电商平台的商品,使用在国际分类第 35 类替他人推销服务上。而微信是一款即时通讯软件,并不提供替他人推销商品的服务,涉及的是国际分类第 9 类计算机软件、第 38 电讯信息、第 45 类社交服务等服务。第 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与第 9 类计算机软件、第 38 电讯信息、第 45 类社交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均不存在关联,属于即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根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 4. a 规定: 你方的域名与投诉人拥有的商标或服务标记相同或极其相似,容易引起混淆。引起混淆的必要条件有两个:第一是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的商标或者服务标记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第二是是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的商标或者服务标记在文字、读音、含义等方面相同或者相似。如上所述,争议域名与微信使用在即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普通消费者不会误认为争议域名与腾讯公司存在关联,也即不会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所有的商标相混淆。

  (四)投诉人不具有合法的在先权益,无权主张他人所有的商标或者域名的权益。

  (1)在中国大陆设立的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投诉人没有直接的关联,投诉人也没有获得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授权,无权引用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作为本投诉的主张。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是一家在中国深圳市设立的法人独资企业,中霸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其 100%的股权, 与投诉人没有直接的股权关系。投诉人也没有获得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授权,因此投诉人对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所有的在中国大陆注册的“Wechat”、“微信支付”、“ wechat pay ” 等 相 关 商 标 ( 注 册 号 为 10079843 、 10079848 、15144774、15141265、18016293、18016299、18016332、18016346)均不享有合法利益,无权在本投诉中主张上述商标的权益。

  (2)wechat.com 的域名持有人为“WeChat International Pte. Ltd” ,而不是投诉人。根 据 《 wechat.com 域 名 历 史 记 录 》 显 示 , wechat.com 的域名持有人为“WeChat International Pte. Ltd”与投诉人也没有直接关联,投诉人也没有获得WeChat International Pte. Ltd 的授权,无权在本投诉中主张上述域名的权益。

  投诉人的进一步陈述

  一、答辩书第 3 页第 7(一)(3)点:"腾讯公司的关联企业在 2013 年才向第三人收购了“wechat.com”域名,晚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时间。"

  投诉人补充陈述:经与投诉人核实,域名“wechat.com”于 2003 年由第三方初次注册,约于 2013

  年转让至投诉人集团公司。现在该域名由投诉人集团公司“WeChat International Pte. Ltd”持有。

  二、答辩书第 4、5 页第 7(四)(1)(2)点:"在中国大陆设立的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投诉人没有直接的关联,投诉人也没有获得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授权,无权引用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作为本投诉的主张。""wechat.com 的域名持有人为“WeChat International Pte. Ltd”,而不是投诉人。"

  投诉人补充陈述:投诉人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为投诉人之附属公司。投诉人与 WeChat International Pte. Ltd WeChat International Pte. Ltd 是投诉人的关联公司。域名“wechat.com”联系的网站是投诉人集团的“wechat”官方网站。投诉人有权援引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及 WeChat International Pte. Ltd 持有的商标、域名。上述说明,旨在澄清事实。投诉人确信其投诉书陈述及相关证据已能证明投诉成立。

  被投诉人的进一步答辩

  被投诉人没有在指定時間內提交进一步答辩。

  专家组意见

  A) 关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拥有的商标或服务标记相同或极其相似,容易引起混淆

  基于投诉人集团之“WeChat”商标的最早注册日期(即 2011 年 10 月 17 日)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即 2012 年 11 月 21 日)。而其“WeChat Pay”商标則晚於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因此,在此投诉中,专家组只針对投诉人的“WeChat”商标。专家组基于投诉人提供“WeChat”商标证据,认为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WeChat”相似,容易引起混淆。因为争议域名完全引用了投诉人的“WeChat”商标。专家组认为“WeChat”是争议域名“wechatpay.com”中用于识别的部分。

  争议域名的“wechatpay.com” 中除去表示通用顶级域名的“.com”,由“wechatpay”构成。其中“wechat” 部份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WeChat”完全相同。而“pay” 是支付意思,不具有显著性。专家组认为“WeChat”商标是具有显著性,并非一般词语 。争议域名“wechatpay.com”明显包含了投诉人的“WeChat”商标,仅是把“pay.com” 加在投诉人的“WeChat”商标后,非但不能够将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标志作出区别,反而会令人联想到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业务有关,增加误导的可能性。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非常容易产生与投诉人的商标之间的混淆。投诉人的“WeChat”商标在国际上包括中国在內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域名极有可能使人

  误以为该域名与投诉人是有关连 。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满足上述《政策》第 4(a)(i)条规定的举证要求。

  B) 关于被投诉人不拥有对该域名的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采納和使用“WeChat”名称和商标的日期均早于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争议域名的日期。在这情况下,举证责任转移到被投诉人:见 PepsiCo,Inc.诉Amilcar Perez Lista d/b/a Cybersor (WIPO 案号:D2003-0174)。被投诉人并没有提出充份证据,及根据转移的举证责任,举证证明对争议域名享有权益。尤其是没有根据《政策》第 4(c)条规定作出充份举证。专家组接納投诉人声称投诉人集团从未授权被投诉人以任何形式注册或使用其“WeChat”商标或注册包含“wechat”或“wechatpay”的域名。专家组认同争议域名与被投诉人没有任何关連。它不属於被投诉人名字任何一部分。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满足《政策》第 4(a)(ii)条的要求。

  C) 关于被投诉人的域名已被注册并且正被恶意使用

  根据《政策》第 4(b)条规定: “ 针对第 4 条 (a)(iii),如果专家组发现存在以下情况(特别是以下情况但不仅于),则可将其作为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证据:

  (i) 一些情况表明,你方已注册域名或已获得域名,主要用于向投诉人(商标或服务标记的所有者)或该投诉人的竞争对手销售、租赁或转让该域名注册,以获得比你方所记录的与域名直接相关之现款支付成本的等价回报还要高的收益;或者

  (ii) 你方已注册该域名,其目的是防止商标或服务标记的所有者获得与标记相对应的域名,只要你方已参与了此类行为;或者

  (iii) 你方已注册该域名,主要用于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你方使用该域名是企图故意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你方网站或其他在线网址以获得商业利益,方法是使你方网站或网址或者该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商、从属关系或认可与投诉人的标记具有相似性从而使人产生混淆。”专家组认同“WeChat”品牌在全球包括中国在內所享有的声誉。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应当知晓“WeChat”商标以及投诉人就该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如被投诉人在理应知悉投诉人在“WeChat”商标在先权利并在没有就有关注册向作为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寻求许可的情况下,仍然将其注册为域名,则法律上可构成“推定恶意 ( constructive bad faith ) ” : 见 Phat Fashions LLC v. Kevin Kruger, NAF Case No. FA0012000096193。

  基于投诉人提供的证据,专家组接纳投诉人声称投诉人发现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无法打开。另外,根据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历史搜索,发现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自注册以来从没有联系到任何网站,一直为消极持有状态,应被视为妨碍投诉人使用域名以反映其商标,符合《政策》第 4b(ii)条关于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证据的规定。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己满足《政策》第 4(a)(iii)条的规定。

  裁决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己满足了《政策》第 4(a)条所规定全部三个条件。根据《政策》第 4(a)条和《规则》第 15 条规定,专家组裁定被投诉人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